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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检察机关案件查询、律师阅卷办法

时间:20-11-15 11:31:4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甘肃省检察机关案件查询、律师阅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案件查询与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条 案件查询是指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检察环节案件办理情况的查询。

律师阅卷是指为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提供阅卷预约、电子卷宗或实体卷宗进行阅卷等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案件查询和律师阅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权利与遵守法律相结合;

(二)依法公开与严格保密相结合;

(三)保证办案与便民利民相结合。

第二章 案件查询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部门对本部门公开的案件程序性信息内容负责。案件承办人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案件时,应当遵循“谁办案谁审核、谁把关谁负责”原则,加强发布前的审查审核,做好风险评估防范工作,规范完整地填录案卡信息,确保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抓取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应当向查询申请人提供以下案件信息的查询:

1.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案由、立案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强制措施;

2.审查逮捕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理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结果、办案部门;

3.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一次退查日期、一次退查重报日期、二次退查日期、二次退查重报日期、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4.二审程序上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查情况、办案部门;

5.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6.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立案复查日期、复查结果;

7.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审查结果、决定日期、决定结果;

8.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决定日期、决定结果、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日期、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结果;

9.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的案由、申请日期、执行日期、支付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支付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情况;

10.刑事赔偿及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

11.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

12.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原案案由、办案部门、受理日期、审查结果、救助金发放日期、救助金发放数额;

13.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

14.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部门、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供当面案件信息查询,不提供网上查询:

1.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2.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4.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等不宜在网上查询的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查询人为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可以凭查询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查询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

查询申请人未使用网上查询账号,要求当面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说明理由,不予查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查询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查询事宜。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信息或者提供查询账号,由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代为转达。

第十二条 案件办结后三个月不再提供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网上查询,仅提供当面查询。

第三章 律师阅卷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应当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检察环节所形成的办案内部讨论材料、检委会讨论记录、内部请示报告等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案卷材料的查询范围,不予提供律师查阅。

第十四条 律师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复印备案,并在申请当日予以安排阅卷;当日无法安排的,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三日以内予以安排,并告知申请人阅卷日期;不能在三日内安排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阅卷应在律师阅卷室中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通过光盘提供相应案件的电子卷宗,律师通过专用电脑查阅卷宗。律师阅卷结束后,由工作人员在专用电脑上将光盘卸除。

律师阅卷专用电脑应与检察内网做物理隔离。

对于尚未制作电子卷宗的案件,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调取卷宗通知书,办案部门应当将案卷及时移送案件管理办公室。移送卷宗确有困难的,由办案部门自行安排阅卷事宜。

律师查阅纸质卷宗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在阅卷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案卷退还办案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将摘抄、复制的内容、页数、案件名称等事项登记备案。

律师复印的案卷材料应当加盖案卷复印专用章,或向律师提供有水印的复制件。律师可以通过拍照等方式,复制上述案卷材料。

可以向律师提供刻录有电子卷宗的光盘。

第十八条 律师阅卷不得涂改、毁损、调换、删除、剪辑、私自复制卷宗、视听资料。违反规定的,应当立即终止阅卷;情节严重的,移送律师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许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适用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民事、行政类案件的律师阅卷参照第三章规定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检察机关案件查询、律师阅卷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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